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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发布时间:2018年7月2日 来源: 松江合同纠纷律师  
出租人瑕疵担保责任的认定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条规定了出租人两项重要义务:一是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二是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租赁既然是有偿合同,那么出租人也就如同出卖人一样,就其供给的物负担瑕疵担保责任,担保物的品质及其用益权,均合乎约定的使用。
    第一,物的担保。关于租赁物的瑕疵担保,从合同履行期间上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于交付租赁物前或交付时即已存在,保证交付的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具有品质完整的使用价值,使承租人能够正常使用。二是于租赁物交付后,租赁关系存续中发生之瑕疵担保。由于租赁合同转移的是租赁物的使用权,而承租人租赁财产是为了使用和收益,因此,在租赁合同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主要是物的效用的瑕疵担保。
   第二,免责条件。一是承租人明知。承租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租赁物存在瑕疵的,出租人不负瑕疵担保责任,承租人无权要求出租人进行维修、减少租金或解除合同。但在特殊情况下,如租赁物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的,即使承租人明知,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仍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二是承租人怠于行使瑕疵通知义务。在租赁期间,出现租赁物有修理、防止危害之必要、第三人就租赁物主张权利以及其他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通知,而承租人怠于通知,致自己遭受损失或出租人损害的,承租人应承担责任;三是瑕疵系承租人过错所致。承租人损害租赁物,按约定或习惯应由承租人修理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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