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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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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订立

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8年1月25日 来源: 松江合同纠纷律师  
  近日,罗湖法院审结了原告林某诉被告深圳市集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合同纠纷案,一审依法判决撤销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显失公平的条款。
  1997年1月13日,被告取得罗湖区友谊路与江背路东南交界处地块的《深圳市拆除房屋许可证》。同年6月,被告与原告及其母亲黄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拆除原告及其母亲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塘尾村*号,建筑面积为175平方米的房屋;按照"拆一赔一"的原则,被告按相等的建筑面积以房屋赔偿原告及其母亲。黄某于2003年逝世,其权利由原告继承。2004年被告开发的集建国际名园(原名称集建国际广场)竣工入伙。2006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同意于1997年6月26日与贵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现本人同意贵司分配赔偿房屋在集建国际广场(现集建国际名园)b座6楼10、11、12、15房共4套,本人确认上述房屋面积171.57平方米,其余拆迁面积不要求补偿。双方互不追究。本人保证签订本承诺之日起2天内到贵司办理入伙手续,并按贵司物业管理公司规定确立入伙费及水电费手续。若拖延办理入伙,则视为本人自愿放弃贵司补偿房屋,归贵司所有,本人无异议。本承诺本人为自愿签订,是不可撤销的承诺。本承诺与原与贵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原告诉称,被告开发的集建国际名园(原名称集建国际广场)竣工入伙后,被告一直拒不交付赔偿的房屋。 2006年3月3日,原告在万般无奈和缺乏对自身合法权益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被迫签署了所谓《承诺书》,《承诺书》中许多内容极端不公平,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告于2006年3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承诺书》应当视为是原、被告之间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达成的补充合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其出具《承诺书》之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行为而致使原告在《承诺书》中做出违背自身真实意思表示的承诺,因此,原告主张受胁迫而签订《承诺书》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原告倘若在2天内不到被告处办理入伙手续则视为原告放弃补偿房屋则对原告严重不公,存在显失公平之处,理由在于:一方面,办理入伙手续取得补偿房屋对于原告而言是一项重要的权利,而原告未及时办理入伙手续并不会对被告的权利造成损害,被告在其权利未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放弃一项重要的权利并将权利让与被告本身就严重违背公平原则;另一方面,办理入伙手续需要原、被告及物业管理公司配合办理,并非原告单方所能完成,倘若被告或者物业管理公司不予配合办理入伙手续,原告无从在2天内办理入伙手续,其将因此失去补偿房屋,这也严重违背公平原则。因此,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告于2006年3月3日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有关"本人保证签订本承诺之日起2天内到贵司办理入伙手续,并按贵司物业管理公司规定确立入伙费及水电费手续。若拖延办理入伙,则视为本人自愿放弃贵司补偿房屋,归贵司所有,本人无异议。"的承诺,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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