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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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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

公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18年1月4日 来源: 松江合同纠纷律师  
一、简要案情:
被告乙学院于2000年成立并有周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05年6月胡某用与被告在民政局登记备案不一致的(乙方)的公章与原告(甲方)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一份;2005年6月,胡某又用该公章(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联合办学补充协议书》一份,两份协议规定双方关于合作办学的权利、义务。2005年7月28日,胡某代表原告(甲方)与戏剧学校(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以白水桥校区现有的固定资产作为投入与甲方共建民营学校,2006年6月,胡某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以及被告的开办人娄某签订《法人代表更换协议》一份,后因南京市教育局不同意变更法人代表手续,致变更手续办理未成。签订协议后,周某将被告的证照、印章、票据等交给胡某并不再参与被告的管理,胡某以被告的名义在白水桥校区办学。2006年12月,胡某用与被告在南京市民政局登记备案不一致的公章对被告进行年检。2007年6月胡某因病去世,后郑某作为被告的临时负责人继续管理被告。
戏剧学校因原告未支付2006年7月之后白水桥校区的使用费用,在催讨未果后于2008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法院于2008年8月21日判决原告向戏剧学校支付校舍及固定资产使用费、损失费计1936980元并承担诉讼费9150元,原告撤销了被告给付合同经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证据规则适用的争议点:
1.胡某三次用与被告在民政局登记备案不一致的公章与原告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效力。
2.被告在2006年6月7日期间使用戏剧学校白水桥校区,该按何种标准计算支付使用费
三、处理意见及点评:
2005年6月20日至2006年1月17日期间,胡某三次使用与被告在民政局登记备案不一致的公章与原告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原告未能举证此时胡某具有被告的授权,故三份协议对被告没有效力。胡某作为原告的副院长代表原告与戏剧学校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只在原告与戏剧学校之间有效力,胡某以被告的名义在戏剧学校白水桥校区办学,原告和戏剧学校之间约定的每年100万元的使用费用标准不适用于被告。当法院释命后,原告未能在法院制定的期限内申请评估,也未提供评估所需的材料,致使法院无法确定被告使用白水桥校区应支付得到使用费用标准,原告对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而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主张。
黄秀明
(本文来源:南京报业网-江苏商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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