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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示范文本与格式条款监管

发布时间:2017年7月12日 来源: 松江合同纠纷律师  
  合同示范文本制度是1990年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在全国逐步推广,用以规范经济秩序的一项重大举措。《合同法》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将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给予肯定和倡导。《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从而更加明确了合同示范文本制度在新的历史时期具有的积极作用和深远意义。但是由于合同示范文本的特点,又容易转化为格式合同。
  一、合同示范文本与格式条款的内涵及特点
  合同示范文本,它是由合同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长期实践,反复优选、评审、经过法定程序而正式规定下来的文书格式。合同示范文本具有以下特征:
  规范性。合同法规只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原则性规定,而合同示范文本则依法制定,并针对不同行业的特点,更具体地规范了当事人签约行为,具有相应的规范性。经过广泛推行,这种规范性就更加明显。
  完备性。合同示范文本在制订过程中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中经常发生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将签约合同主要条款明列出来,保障合同条款完备。按照示范文本签约可避免缺少项目和出现不符合程序要求的问题。但这不等于取代当事人的特殊要求,当事人仍可以提出自己特殊要求的条款进行协商。
  适用性。合同示范文本是归纳了各地区、各行业和众多同类合同文本的精华而制定的。凡是需要签订这一类合同的当事人,就可选择此类合同文本作为范本,即作为协商、谈判的文书格式,可不再费周折去寻找法律依据,绞尽脑汁去思考合同条款是否完备,暴本上满足签约人的需要,因此它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程序性。是指合同示范文本只有合同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合同管理机关经法定程序对合同示范文本进行制订并公布,其它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发布或印制合同示范文本。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用格式条款签订的合同也是人们常称的格式合同,又称定式合同。
  格式条款有利有弊,有利体现在可以节约费用,节省时间,改进管理,促进合理经营。其弊端在于: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在拟订合同条款时,经常利用其垄断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不利于消费者的格式条款。目前我国格式合同存在以下现状:
  (一)式样繁多,杂乱无章
  格式合同的式样多种多样、五花八门,就标题而言,有合同、协议、条款、公约等形式,也有以单方面的通知、声明、店堂告示、须知等形式出现的格式合同。条款设置的内容千奇百怪,责、权、义不均衡,约定条款不明显。尤其突出的是货物托运单位使用的《托运单》或者《货运单》底部边上的注意事项或须知,极易让约定合同的当事人疏忽大意,蒙受经济损失。
  (二)格式合同涉及面广,使用频率高
  格式合同使用的范围主要有:商品房销售、物业管理、装修服务;家用轿车;维修服务??家用电器、手机、汽车、手表等;还有邮政、电信;金融、保险;交通运输、旅游、旅馆住宿等,涉及的行业包括农业、工业、商业、服务业及其他公用企业等。
  (三)国家重点行业格式合同较为规范,但也存在不少问题
  目前,使用格式合同较为规范的行业有建安业和金融业,特别是金融行业,由于国家监管到位,其合同条款较为规范。但是服务业、其他重要公用企业存在的问题较多,制定了部分不平等条款,对消费者权益存在严重损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格式条款时有出现。
  (四)条款的设置不合理,双方当事人利益不平等
  制作方的权利处于主动地位,签约对方的权益保护条款不明、不细,处于被动地位。从格式合同的条款看,制作方的利益条款多,涉及面广,占整个条款内容的80%左右,如移动电话入网协议总共二十条,甲方(联通公司)利益保护条款就占16条,乙方(签约对方)仅为4条。从内容上看,制作方的相关条款细致而周密,签约对方的利益条款内容空,废话较多,目的是增加篇幅而已。在订立的格式条款中,有的避重就轻,瞒天过海;有的霸气十足,非我而不为之,如“一切解释权在×(制作格式合同方)方”,“如发生纠纷,只能来我处解决”等条款
  二、合同示范文本与格式合同的区别与联系
  合同示范文本与格式条款都是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合同文本,但两者却有着显著的区别。首先合同示范文本是由合同管理机关联合业务部门通过一定程序制订并发布的文本,而格式条款一般是由具有垄断地位或交易优势的一方或行业组织,在未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预先设计制订的文本。
  其次,合同示范文本是对合同文本的构架和条款的完备性作出规定,不涉及双方协商的具体谈判内容和双方约定的权责,留给双方充分平等商谈的空间。所以合同示范文本不是包办代替,在具体使用中还需要双方充分协商。而格式条款则是对具体交易内容的直接规定,对方只有接受或不接受的选择,如果签订合同当事人一方处于弱势地位,就会发生明显违背协商一致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
  而使用合同示范文本的最大优势在于不会因为合同条款签订的不完备使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但是在一定条件下,合同示范文本是有可能转化为格式条款的。这是由合同示范文本的特点决定的。如前所述,合同示范文本是对合同文本的程序框架的充分规定,不涉及交易谈判的具体内容,基本上属于填空式的,所以很容易使个别经营者利用这一点做文章。例如在示范文本的空格处事先填写好有利于自己一方的具体内容,最终成为不利于另一方或损害对方利益的格式条款,如果我们不承认合同示范文本中这些情况属于格式条款的话,是对受害方的不公平,也有悖于《合同法》的宗旨。在消费领域,特别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这些情况普遍存在。实际生活中,消费者与售房处签订合同时,一般情况均是由售房处事先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上事先添写好未与消费者协商的协议内容,只等消费者签字盖章后,交房款即可。在商品房交易中消费者的上帝地位是脆弱的,甚至个别售房处会对消费者签订合同时提出的合理要求以不再售给其房屋为要挟。在这里,合同的订立成为一种形式和手续,根本没有体现出双方协商的一致。
  上述情况,如果双方发生争议,消费者一般是很难举证的,而实际情况是合同示范文本中的部分条款已经构成格式条款。如果我们仅仅承认其使用的合同示范文本,而不承认具体条款的格式条款性质,既不是实事求是的态度,也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加强对合同示范文本和格式条款监管
  在总结了合同示范文本和格式条款后,做为合同管理机关,我们有必要研究如何规范合同示范文本和格式条款的问题。
  我们应当承认,格式条款具有的积极作用,同时应对其消极作用加以抑制;承认其在合同签约过程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还要看到其体现经济法律关系的事实。所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既要运用价值规律这只无形的手进行调节外,还要利用政府职能这只看的见的手加以规范。因此,在实际工作中我们认为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大力推行合同示范文本的印制与发放。在《合同法》第12条第2款中规定:“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明确了合同示范文本制度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的积极作用。合同示范文本要由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订的合同示范文本要由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制订的合同示范文本,也必须指定印刷企业印制并负责监制,并应向印刷企业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工商局备案,以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印刷企业进行监督,对非法擅自印制合同文本的,要研究制订一套法规来予以规制。对于合同示范文本的发放工作建议主要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安排,确保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规范性。同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依照国家制定的相关法规对合同示范文本印制使用单位的监督管理,确保印制和发放工作有良好的秩序。
  (二)强化监管,加大宣传力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加强对格式合同的监管,特别是要加强对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等格式条款的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充分发挥合同监管、公平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职能作用,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并且要与司法机关加强配合。对重要行业签订的格式合同,要采取备案制,在合同管理机关进行审查备案,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做到有据可查。同时,要加强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全面开展普法教育,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法规知识水平,掀起人人学法、知法、懂法、守法的高潮,用法律法规这把利剑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加快法制社会建设步伐,营造良好的法制氛围。
  (三)加快信用工程建设步伐,特别是加快对企业信用体系的建立。建立信用工程体系,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责任得到公平、公正履行的最重要的一条途径,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原则,是一份合同订立的宗旨,是合同履约的重要保证。因此,要加大诚信守约舆论宣传力度,教育广大经营者及合同双方当事人要诚实、守信,营造良好的诚信社会风气,全面开展“守合同、重信用”评比活动,对不守信的企业要予以公示曝光。要增强企业诚信守约的自觉性,建设企业诚信工程。
  综上所述,合同示范文本和格式合同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合同示范文本只是国家通过一定形式公布的签订合同的范本,它本身不体现合同签订行为,而格式合同则体现了合同签订的具体行为。当然格式合同有其签订快捷方便,特别是在特定行业和国际贸易中有其不可替代的含义,能够使企业简化交易进程等优势,但格式合同也是双刃剑,研究合同示范文本和格式条款的意义就在于能够做到有章可循,依法行政,才能达到规范签约行为,营造良好的交易环境的目的,从而真正发挥格式条款的积极作用,抑制其消极方面,维护合同正义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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