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精神病员工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1)项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
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员工患精神病,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实践中应当按照如下意见处理:
(1)精神病员工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已治愈或病情很轻并得到稳定控制,经鉴定具有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应适当安排其工作,不得因病解除劳动合同。
(2)精神病员工经鉴定确实丧失劳动能力的,可继续执行劳动部劳办力字[1992]5号的规定,即: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3个月至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今后,随着全国精神病康复方案的实施,作为扶持残疾人的政策,对精神病患者医疗期满能够从事工作的,应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3)如员工在试用期间因患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应按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医疗期问题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5号)的规定执行,即企业招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发现患有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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