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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经济合同担保的形式是什么?合同担保的统一规则是怎样的?

发布时间:2019年3月18日 来源: 松江合同纠纷律师  Tags: 合同担保,经济合同担保

  我国在《民法通则》、2007年3 月16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如保证、抵押、留置、质押等。两者都旨在保障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合同担保对于提高合同的法律效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十分必要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确保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

  鲁培栓律师,松江合同纠纷律师,现执业于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不但拥有坚实的法学理论基础知识,而且也具有丰富的法律操作实践经历,擅长办理:合同等纠纷案件。从事律师工作始终秉承“正直、诚信、敬业”的执业理念,处理接受委托的每一个案件,勤于钻研法律、善于总结经验。深厚的法学功底、丰富的实践经验、良好的人品和过硬的业务能力,赢得了广大委托人的信任,获得委托人和社会各界人士的一致好评。

经济合同担保的形式是什么?

  一、借款合同的生效影响担保合同生效

  《物权法》第172条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因此,贷款合同无效将导致贷款担保合同无效。虽然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后半句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根据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大多将这种独立于主合同效力的担保限制适用于国际经济活动,在国内担保活动中坚持"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二、担保人不具备相应的资格或权限

  缺乏主体资格主要是发生在企事业单位借款人没有取得相应主体资格的情形,如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超过有效期。此外,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不可以担当保证人的范围:

  (一)国家机关(《担保法》第8条)

  原则上不可以;

  例外: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而转贷的可以。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公益类法人一般不可以(《担保法》第9条);

  例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担当保证人。

  (三)企业法人之职能部门

  绝对不可以担当保证人,因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四)企业法人之分支机构

  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有效(《担保法》第10条第2款);

  法人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有效(《担保法解释》第17条第2款);

  无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担保法》第29条)。

  三、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

  (一)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或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还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即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二)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在贷款合同发生借新还旧的场合,除非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在保证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贷款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抵押合同中关于主债权、抵押财产的约定应该明确。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六条,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四、担保行为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

  (一)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因此,以本公司股票为本公司债权设定的质押无效。

  (二)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担保,须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相关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如其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应当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因此,如果公司对外担保违反了上述规定,担保可能被认定无效。

  (三)《证监会、银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规定了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的对外担保以及决议程序等。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应该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因此,上市公司提供的担保不会仅因违反该规定而无效,但会导致我行违反银监会的监管要求。所以遇到上市公司的担保的还是应该严格审查是否符合上述规定。

  (四)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破产企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五)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六)《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七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七)《物权法》第二百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担保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六条,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质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八)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设定的担保无效。

合同担保的统一规则是怎样的?

  第一条 范围

  1.本规则适用于声明受国际商会(第325号出版物) 关于投标、履行和偿还款项担保的规则(合同担保)管辖的任何担保、保函、赔偿函、保证或类似的义务承担,不论其使用何种名称或用何种措词来表达(担保)这一名称,本规则对此种担保的所有当事人都有约束力,除非在担保文书或此种担保的任何修改文件中另有不同的明文规定。

  2.凡本规则的任何规定与应适用于担保的法律规定有抵触,而当事人又不得背离该项法律规定者,则适用该项法律规定。

  第二条 定义

  就本规则来说:

  1.投标担保,系指一家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当事人(即担保人)应投标人(即本人)的请求,或按照另一家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当事人根据本人(即指示人)的请求所发出的指示,向招标的一方(受益人)所作出的义务承担。根据此项义务承担,担保人承担因本人不履行投标所产生的义务而发生违约事件时,在规定的金额限度内向受益人付款。

  2.履行保证,系指一家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当事人(即担保人)应货物或劳务供应人或承包商(即本人)的请求,或按照另一家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当事人根据本人(即指示人)的请求所发出的指示,向买方或发包人(即受益人)所作出的义务承担。根据此项义务承担,担保人承担因本人不履行本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下称合同)而发生违约事件时,在规定的金额限度内向受益人付款,或者如果担保文书上有此规定,亦可由担保人选择由其安排履行合同。

  3.偿还款项担保,系指一家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当事人(即担保人)应货物或劳务供应人或承包商(即本人)的请求,或按照另一家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当事人根据本人(即指示人)的请求所发出的指示,向买方或发包人(即受益人)所作出的义务承担。根据此项义务承担,担保人承担因本人不按照本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条款和条件的规定偿还款项而发生违约事件时,担保人应就受益人预付或已付给本人但本人未予偿还的一笔或几笔款项,在规定的金额限度内向受益人付款。

  第三条 担保人对受益人的责任

  1.担保人只按照担保文书所规定的条款与条件和本规则对受益人承担责任,其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担保文书上所载明的金额。

  2.除担保文书上另有规定外,担保文书上所载的承担责任的金额不得以合同的部分履行为理由而要求减少。

  3.担保人只能主张以担保文书上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与条件为依据的抗辩,或本规则所允许的各项抗辩。

  第四条 提出请求的最后日期

  如果担保文书对担保人应当收到请求通知的最后日期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则此项最后日期(到期日)应当认为是:

  1.如系投标担保,自出具担保函之日起6个月;

  2.如系履行担保,自合同规定的交货或完工之日起或自上述日期的延展之日起6个月,或者自合同上规定的保修期限(保证期限)届满之日起1个月,但以该项保修期限已明示包括在履行担保内为条件;

  3.如系偿还款项担保,自合同规定的交货或完工之日起或自上述日期的延展之日起6个月。

  如到期日适逢非营业日,则该到期日应延展到下一个营业日。

  第五条 担保的满期

  1.如果担保人在到期日或在到期日之前没有收到请求通知,或者根据担保所产生的任何请求已经得到解决,受益人的一切权利已全部得到满足,则担保即终止生效。

  2.尽管有第四条的规定,关于投标担保:

  (1)于受益人与本人签订合同表示受益人接受本人的投标的时候,以及如果在书面合同中有此规定,或者如果没有订立合同但在投标书中有此规定,于本人提交履行保证书时,或者在不要求提交履行保证书的场合,则于本人签署合同时,为本人出具的投标担保即终止生效。

  (2)如果已由另一个投标人中标订约,则不问该投标人是否已经满足本条第2款(1)项的要求,投标担保即终止生效。

  (3)当受益人明示宣布他无意订立合同时,投标担保亦终止生效。

  第六条 担保文件的退回

  凡担保文书按照其条款与条件或按照本规则已终止生效时,保留体现担保内容的文书并不授与受益人以任何权利,该文书应毫无迟延地退回担保人。

  第七条 对合同和担保文书的修改

  1.投标担保只对本人提交的原始投标书有效,对该投标书的任何修改都不适用,同时,如超过担保文书规定的到期日或本规则规定的到期日,亦告无效,除非担保人以书面、电报、电传通知受益人;该项担保仍然有效或到期日已予以延展。

  2.履行担保或偿还款项担保得规定如对合同作了任何修改则担保无效,或者规定应将此种修改通知担保人以取得他的同意。如无这样的规定,则担保对于合同及其任何修改所明示规定的本人的各项债务都有效。但担保对于超过担保文书所规定的金额或对于起过担保文书或本规则所规定的到期日都无效,除非担保人以书面、电报或电传通知受益人:金额已增加到规定的数额或到期日已予延展。

  3.担保人对担保文书的条款与条件所作的任何修改必须经受益人的同意,才能对受益人生效,同时须经本人或指示人的同意(视情况而定),才能分别对本人或指示人生效(视情况而定)。

  第八条 请求的提出

  1.担保项下的请求权须以书面、电报或电传提出,并应使担保人最迟于担保文书或本规则规定的到期日之前收到;

  2.担保人在收到请求通知时,应无延迟地将该项请求以及所收到的书面材料通知本人或指示人;

  3.请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才应予满足:

  (1)须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提出并收到;

  (2)必须附有担保文书或本规则所规定的书面材料;

  (3)此项书面材料须于收到请求通知后在担保文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如果担保文书没有规定期限则应尽快提出。如系受益人自己的书面材料则最迟应在(担保人)收到请求通知后6个月内提出。

  在任何情况下,如果担保按照担保文书或本规则的规定已终止生效,请求就不应当予以满足。

  第九条 作为支持请求权之用的书面材料

  如果担保文书没有规定提交支付请求权的书面材料,或仅规定只须由受益人提出请求声明,则益人应提出:

  1.如系投标担保,受益人应提出声明指出,本人的投标已被接受但后来本人却不签订合同或不按投标书上的规定提供履行担保,并应向本人发出一项表示同意下列事项的声明:即声明同意关于担保合同项下所付金额之全部或一部分,应由受益人支付给本人的请求权所引起的争议,应由投标书上所规定的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或者如果没有规定或未能协商同意使用其他办法,则可由本人选择按照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规则或者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2.如系履行担保或偿还款项担保,则受益人应提供法院的裁定或证明其请求有理的仲裁裁决,或者提出本人对此项请求及应支付的金额所表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 准据法

  如果担保文书没有指出担保应受哪一个国家的法律管辖,则以担保人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对准据法。如果担保人有两个以上的营业所,则以出具担保文书的分支机构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为准据法。

  第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1.有关担保所引起的一切争议,可按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协议提交仲裁,仲裁按照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规则或者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或者按照担保人与受益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仲裁规则办理。

  2.如果将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涉及本人或指示人的权利义务的争议提交仲裁,则本人或指示人有权参加仲裁程序。

  3.如果担保人与受益人未能就仲裁或受某一特定法院管辖达成一致意见,则他们之间有关担保所引起的一切争议,只能由担保人营业所所在地国家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或者如果担保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所,则由主营业所所在地国家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或者由受益人选择,由出具担保文书的分支机构所在国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

  鲁培栓律师 上海松江区知名律师,承办合同纠纷案例近千件,经验丰富,在办理案件中可以快速找到使案件得到正确解决的法律关系的切入点,使案件解决的结果符合法律公正本意,并且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到最大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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