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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诉讼

不履行义务可否依约定的管辖起诉

发布时间:2018年3月19日 来源: 松江合同纠纷律师  
  【案情】
  某羽绒厂与异地某服装厂在2006年8月,发生了羽绒购销合同业务往来,并就合同争议纠纷解决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后于2009年3月24日双方就帐目往来做了清算,并签署达成了相关货款清偿协议,约定以其他货物抵算之前的欠款。现羽绒厂因双方就履行货款清偿协议发生纠纷,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服装厂偿付货款。服装厂认为,双方只在羽绒购销合同中就民事诉讼管辖作了约定,而之后达成的相关货款清偿协议,并未约定管辖。因此,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分歧】
  该案中前一购销合同的约定管辖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货款清偿协议并未取代原羽绒购销合同,只是原羽绒购销合同的补充约定或变更约定。协议未就约定管辖进行变更的,仍应以原购销合同的所作约定为准。因此,应由原告某羽绒厂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货款清偿协议系新的协议,与原购销合同性质不同,双方所发生的争议属新的法律关系,不应受原购销合同的调整。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货款清偿协议虽为新订立的协议,但其内容仍是原购销合同的延续,只是就货款的给付方式、金额作了部分变更,而并不影响原购销合同中除对货款给付约定之外的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
  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修改或补充,与重新签约不一样,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在变更前后保持相对同一性。在本案中,某羽绒厂与某服装厂之间仍是就原购销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双方就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仍属有效。因此,本案应归原告即某羽绒厂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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