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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保全制度三论

发布时间:2018年1月18日 来源: 松江合同纠纷律师  
  一、合同保全制度的确立体现了现代对债权人保护周密细致化的趋势
  合同保全制度,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危害,而设置的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法律制度。具体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其中,债权人的代位权着眼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当债务人有权利行使而不行使,以致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时,法律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债权人的撤销权则着眼于债务人的积极行为,当债务人在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实施减少其财产而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时,法律赋予债权人有诉请法院撤销债务人所为的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有了代位权和撤销权这两项权利,就可以用来保全债务人的总财产,增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以达到实现其合同债权的目的。我国《》第73条、第74条分别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虽然规定的内容比较简略,但填补了我国民事立法的空白,意义重大。
  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privity of contract),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关系当事人,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为一定给付,债务人也仅对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其他第三人在合同关系上既不承担义务也不享有权力。而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行使,须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进行主张或者请求,其效力已涉及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被称为债权的对外效力。[1]
  立法者何以突破传统民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债权人以代位权和撤销权?其立法的基础在于确保债权的实现。对于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法律措施,传统民法拥有合同责任制度可资运用。一般认为,合同责任属于由债的效力引申出来的一般担保,即债务人必须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履行其债务的总担保,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构成了履行债务担保的“责任财产”。因此,责任财产的状况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是休戚相关的,而且该责任财产不仅仅是某一债权的一般担保,还是全体债权的共同担保,所以当债务人责任财产状况恶化,不足以清偿数个并存债权,即使责令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的债权也不能全部清偿、甚至全部不能得到清偿。由此可见,合同责任在担保债权的实现上有其明显不足之处,要受到责任财产多寡的限制,而且会同责任只能制裁债务人于其不履行之后,过于消极。[2]于是,民法上又引进了特别担保制度,即人的担保(如保证、并存的债务承担、连带债务人等)、物的担保(如抵押、质押、留置等)、金钱的担保(定金、押金等)以及所有权保留制度。特别担保制度由于其不受或者少受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影响,对于债权的实现发挥着重要的保障作用。但是特别担保亦有其弱点,例如,抵押权等的设立需当事人办理登记手续,留置权则限于特定的债权债务,保证等既需要保证人等第三人的同意,又难逃责任财产减少而害及债权实现的命运,定金对于交付定金者的保护不够。有鉴于此,法律在合同责任和特别担保之外,设置合同保全制度,其中的代位权系为保持债务人的财产而设,撤销权系为恢复债务人的财产而立。[3]合同保全制度与合同责任制度、合同担保制度相互配合,共同担负起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作用。
  合同保全制度的价值在于,它为合同责任的实行提供了物质基础,保全了作为承担合同责任基础的责任财产,为将来的强制执行做好了准备,否则如果债务人任意处分责任财产而无限制,那么合同责任也将无用武之地。同样,特别担保中人的担保,不过是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之外增加了保证人、并存的债务承担人或者连带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已,同样存在“责任财产”的保全问题,同物的担保相比,合同保全制度并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只要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当条件具备时,债权人便当然地拥有保全的权利。从这一角度出发,我们认为保全如同债权所具有的请求权、执行权、保有权、处分权等权能一样,应为债权固有的权能。债权保全制度与一般担保、特别担保相互为用,共同担保债权的实现,体现了现代民法对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周密细致化发展趋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客体的扩张与限制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债务人是否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应依债务人的自由意思,债权人不得随意干预,但是债务人的财产既然在法律上已经构成保障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对债务人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行为,就不能不加以约束。债权人代位权即是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以及债务人的意思自由与交易安全后所设立的制度。
  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也应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作为履行债务的一般担保。因此,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应当及时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增加自己对债权人的清偿能力,如果债务人客观上能够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权利而怠于行使,使自己本应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从而危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法律即应允许债权人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使其财产得以增加,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4]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而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但该条规定比较狭窄,将债权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局限于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且须为到期债权,这使得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范围过于狭小,难以发挥该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和理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也很广泛,除了债权之外,还包括物权及物上请求权,除了请求权之外,还包括形成权,甚至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本身又可以成为代位权的标的,并且不仅限于私权的代位,对于一些公权利也可以代位行使,内容非常广泛。
  对于上述内容,我国《合同法》应予调整而未做规定,构成法律漏洞。对此一漏洞可以围绕着债权人代位机制度的立法宗旨,采取目的性扩张的方法予以填补。结合我国民法的权利类型,我们认为以下权利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1)债权   合同债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偿还请求权、由于侵害财产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2)物权及物上请求权  如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土地妨害除去请求权、债务人对第三人财产上存在的担保物权等;
  (3)形成权   合同解除权、选择之债的选择权、买回权、抵销权以及对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和变更权;
  (4)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   如果债务人本人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享有代位权或撤销权,但怠于行使该权利,从而危及其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同样该代位权或撤销权也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债权人可以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及其相对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
  (5)诉讼法上的权利或公法上的权利   如中断诉讼时效的权利、代位提起诉讼的权利、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和各种登记请求权等。
  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债务人现有的权利,非现实存在的权利不得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所以法律上的可能或者能力不得成为代位权的标的。例如对有利合同(赠与)的承诺能力或者有利商业机会的利用等;权利中的一部分权能也不能成为代位权的标的,如债务人对其所有的财产(如房屋、土地等)怠于使用、收益(房屋的出租、土地的耕作等),债权人不可代其位而行使,否则构成对债务人权利的侵犯。
  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以下四项权利为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1)非财产性权利 主要是指身份法上的权利,例如,监督权、婚姻撤销权、离婚请求权、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权及否认权、婚生子女的否认权等。这些权利的行使虽然间接地会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产生影响,然而此等权利的行使与否全凭权利人本人的意志,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2)主要为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例如,继承或遗赠的承认或抛弃的权利。抚养请求权、因生命、健康、名誉、自由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这些权利虽为财产利益而产生的权利,但其行使与否以及行使的范围,即如何使之具体化,应依权利人本人的主观判断而定,他人自不得代位行使。
  (3)不得让与的权利 主要是指那些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或者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债权、不作为债权等,这些权利的成立与存续,与权利人人身具有密切联系,因而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
  (4)不得扣押的权利 例如,养老金、救济金、抚恤金等。
  此外,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合法有效的权利,基于非法原因而成立的权利,如赌债等,不可代位行使。但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仍可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有害债权的行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当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使其作为债权担保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害及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保障债权的实现。
  与同为债权保全制度的债权人代位权相比,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更为强大,因为债权人代位系代位行使债务人现有的权利,这无论对于债务人抑或第三人而言,均为本来应有事态的重申而且,其影响甚小;而债权人撤销权乃是撤销债务人所为的行为,由第三人处取回责任财产,是对已成立的法律关系加以破坏,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本不应有的事态,其影响极大。[5]所以,对于债权人撤销权之行使应严格限制其条件,以免对债务人及第三人造成不测之损害,破坏交易安全。正是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此次制定的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此一规定的适用范围过于狭小,甚至与《企业(试行)》第35条的规定相比适用范围都要小。谨慎有余,而效力不足,难以发挥该制度对于债的保全的效用,应扩张其适用范围,放宽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1.何种债权可以行使撤销权?
  首先,有效债权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主张撤销权的人对债务人必须享有有效债权,如果并不享有债权,或者虽有债权,但该债权无效或者已经消灭,自然不能行使撤销权,其次,该债权一般须为以财产的给付为目的的债权,虽不限于金钱债权,但须是以财产权为标的的债权,所以对不作为债权或者以劳务为标的的债权,不可行使撤销权,但若该债权因债务人不履行而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时,则可以主张行使撤销权;再次,该债权须为债务人为法律行为之前已经发生的债权,因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主要针对的是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在债务人所为法律行为之后才成立的债权,很难说受到了其前债务人行为的损害;最后,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不必已届清偿期,这是法国和日本的通说,而德国法明文规定须有履行期届至,从我国合同立法的过程看,从学者的《建议草案》,到《试拟稿》、《征求意见稿》和《草案》,直至现行《合同法》都没有要求履行期届满才可行使撤销权。因为撤销权不同于代位权,代位极针对的是债务人消极损害债权的行为,除保存行为外,债权人应在履行期届满方可行使代位权,而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积极损害债权的行为,若不及时行使撤销权,等到债权期限届满时,将无法补救。一般而言,以下债权原则上不发生撤销权:
  (1)租赁权 由于租赁权的物极化,所以在租赁物交付以后,出租人将其所有权让与第三人或者设定担保,那么租赁权对于受让人仍然存在,并不影响承租人租赁权的实现,所以租赁权不发生撤销权。
  (2)附有特别担保的债权 债权人的债权附有完全的特别担保,足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时,例如抵押物、质物、留置物,足以抵偿债权,或者保证人有足够的资力担保债权的实现,债权人无须行使撤销权。[6]只有在相反情况下,特别担保不完全时,才发生债权人撤销权。
  (3)附停止条件债权这类债权的效力是否发生取决于条件是否成就,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所以原则上此类债权人不享有撤销权,但对于那些债权发生可能性甚大的,特别是附法定条件的债权,可以有撤销权。例如,连带保证人中之一人,对于其他连带保证人的求偿权,虽应在自己清偿了主债后才可行使,但是在自己尚未清偿期间,对于其他连带保证人以损害求偿权为目的所为的行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7]以免该连带保证人在将来清偿了主债务后,其求偿权难以实现。
  2.债务人的何种行为可以成为撤销权的标的?
  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但并非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财产的所有行为,都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一般而言,处分财产可以是通过事实行为的处分,即事实上的处分,例如对财产进行加工、改造或者毁损等,也可以是通过法律行为的处分,即法律上的处分,例如,让与财产所有权、放弃财产权利或者在财产上设定负担。而能够成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一般只能是法律行为,并且该法律行为应该是有效的法律行为,相反,对于债务人所为之事实行为或者无效的民事行为,则不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因为前者无从撤销,而后者无须撤销。
  作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法律行为,可以是双方法律行为,例如赠与、买卖、互易、借贷、保证、租赁等,也可以是单方法律行为,例如遗赠、捐助、债务免除(放弃债权)等;可以是无偿法律行为,如赠与、遗赠、捐助、债务免除等,也可以是有偿法律行为,如买卖,互易等。同时,作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法律行为,并不限于上述债权行为,对于物权行为也可撤销,例如,债务人在无资力状态下,仍在其财产上为个别债权人或者他人设立抵押权,以致影响债权的平等受偿或者实现,债权人可以对此抵押权设定行为行使撤销权。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主要包括债务人放弃债权的行为和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与前述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类型相比,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过于狭小,而且对债务人所放弃的债权要求是到期债权,范围更加狭小,很不利于该制度在现实生活中作用的发挥,为此对该条法律的适用应采取目的性扩张解释,即凡是债务人所实施的有害于债权并且适于撤销的行为,不论是放弃到期债权,还是放弃未到期的债权,也不论是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债权人均得予以撤销。
  此外,可以成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行为不限于法律行为,能够发生法律上效果的适法行为,也包括在内。例如,债务承担的承认行为,可生时效中断效力的承认行为等。不仅如此,诉讼上的行为如兼有私法上行为性质者,如诉讼上和解、抵销、诉之撤回等,亦得撤销。
  无论何种行为,作为债权人撤销权标的的必须是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不得予以撤销。所以,身份行为,例如结婚、离婚、子女收养、终止收养关系、继承的抛弃或承认等,即使这些行为会间接地影响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也不能撤销;以不作为债务的发生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即使因此而致使债务人可得利益减少,也不得撤销,因为“行为不得强制”为罗马法之古谚,所以对于债权人除可就其原来债权请求给付外,不可强制债务人的行为。此外,财产上利益的拒绝行为,例如对赠与要约的拒绝、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拒绝。继承或者遗赠的抛弃,债权人亦不得撤销;以不得扣押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行为,也不得作为撤销权的标的。
  三、特定物债权与合同保全制度的适用
  对于债权人代位权判断是否有保全的必要,一般是以债务人有无资力为标准,如果债务人资力雄厚,即使逾期不履行债务,并且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其财产总额减少,但其财产仍足以充分清偿其债务,并未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则不得行使代位权,而只能诉诸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但判断保全债权之必要与否,并不以债务人有无资力为唯一标准,如果其债权之实现与债务人之资力并无直接关系,则即使债务人非无资力,债权人也可以为保全其债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例如,富有资产之乙,向甲买入某物,未受交付,以之卖于丙,如乙怠于向甲行使交付请求权,则丙的债权无法实现,为此,丙可以代位行使交付请求权。[8]为此,有学者主张,在不特定债权及金钱债权场合,应以债务人是否陷于无资力为判断标准;[9]而在特定债权以及其他与债务人资力无关的债权情况下,则以有必要保全债权为全部条件,即以是否能够按照债的内容实现债权为标准判断有无必要保全债权。
  对特定债权适用代位权,会在理论上产生冲突,因为债的保全制度,其功能在保全责任财产,是所有债权人的共同担保,非为某一特定债权的利益而设,所以承认对特定债权的保全会发生动摇债权保全制度的立法基础的副作用。然而,代位权不同于撤销权,代位权仅是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无论对于债务人或者对于第三人而言,都是本来应有事态的重申,并不损害交易安全。[10]而且,确立特定债权的代位权制度,对于促进法律进步,发展公平正义的理念具有重要意义。既然如此,我们不应拘泥于理论自身的逻辑推演,而应重视现实生活的立法需求,以促进理论的完善和法律的进步。
  前述关于债权人代位权构成要件的讨论中,我们赞成如下意见:对于特定物债权适用债权人代位权时,判断其有无保全债权必要,不应同金钱债权一样以债务人是否陷于无资力为标准,而应以债务人的行为是否会导致特定物债权不能按约定内容实现为标准。那么对于特定物债权适用债权人撤销权,是否也可以以债务人移转特定物所有权于第三人致使特定物债权无法实现为由而行使撤销权呢?
  对此,我们特否定态度。主要理由在于:第一,按照债的效力,债权人对债务人仅得请求给付,而对其财产无直接支配权,债务人对于自己的财产可以自由处分或者为他人设定担保,但如果允许债务人随意处分其财产,势必影响债务人的清偿能力,甚至导致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实现。为此,法律特设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以资救济,来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备全体债权的清偿,体现了现代民法强化契约信赖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显属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其效力涉及到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是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破坏,构成了对交易安全的威胁,也构成了对债务人活动自由和私法自治精神的威胁,所以法律必须在强化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加强对债务人的保护,二者不可偏废。第二,债权人撤销权与债权人代位权虽同为债之保全的两种方式,但二者效力不同,相对而言,债权人撤销权的对外效力较强,而债权人代位权较弱,所以者在特定物债权的适用上效果截然不同。当特定物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可以不问债务人的资力如何,而专为保全其债权按约定内容的实现而行使,因为代位仅仅是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这无论对于债务人还是第三人而言,都不过是本来应有事态的重申而已,无害于交易安全。[11]而特定物债权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其后果对交易安全的影响极大,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将会对已成立的法律关系造成破坏,使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发生本不应有的事态,如果允许特定物债权人以债务人移转特定物所有权于第三人致使特定物债权无法实现为由,而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行使撤销权,致使第三人已经取得所有权的财产返还债务人,这无异于使债权的效力扩张至可以对抗物权的程度,同时也使民法上关于物的交付和登记制度受到影响,破坏了物权的公示与公信效力,从而动摇了整个物权与债权结构体系的基础。
  我们否定特定物债权可以以债务人移转特定物所有权于第三人致使其特定物债权无法实现为由而行使撤销权,并不意味着我们在特定物债权能否适用债权人撤销权问题上持否定的观点。相反,我们主张特定物债权应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只是不能以债权人自己债权能否实现为判断标准,而应以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进行判断,当债务人处分特定物债权所约定的特定物,而致使其陷于无清偿能力时,特定物债权人同其他债权人一样可以行使撤销权,以保全全体债权。这样既使特定物债权得到适度的扩张以保全债权,又不致使其效力无限制扩张而破坏交易安全。
  注释与参考文献
  [1] 也有人认为,债权保全仍是债权的对内效力,其效力及于第三人只不过是其效力的反射作用而已。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313页。
  [2] 参见崔建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6-37页。
  [3] 参见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9页。
  [4] 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7页。
  [5] 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320页。
  [6] 对此,郑玉波先生持反对意见,参见郑玉被:《民法债编总论》,第324-325页。
  [7] 史尚宽:《债法总论》,第462页。
  [8] 参见刘春堂: 《特定物债权与撤销权》,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选辑》(中),第835页。
  [9]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第1版,第180页。
  [10]同[1].
  [11]参见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第8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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